2016年1月31日 星期日

社論:自主爭取原住民族狩獵權



原住民狩獵行為受限於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》與《野生動物保育法》兩項忽略原住民族傳統慣習的法規,使得原住民一再因非法持有獵槍或未申請獵物與狩獵範圍,而遭到逮捕。2015年年初卑南族「大獵祭」,5名族人被警方以違反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》拘捕;年底,布農族獵人王光祿因年邁老母懷念山肉的味道,獵捕長鬃山羊和山羌,遭移送地檢署。這些事件顯示,現行兩項法規不只未尊重文化差異,也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積極維護原住民文化的精神大相逕庭。


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》第20條規定:「原住民未經許可,製造、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、魚槍,或漁民未經許可,製造、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,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,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,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,不適用之。」這項規定至少有三點值得討論,第一,何謂「原住民」?譬如自己未登記為原住民,但父母一方為原住民且曾獲得參與部落會議之邀請,這樣算不算是原住民呢?
第二,何謂「自製之獵槍」?在專業分工的現代,有多少人能自製獵槍呢?而規範自製獵槍的意圖,似乎也在告訴原住民,若沒有能力證明獵槍自製,那就不要打獵,至於狩獵文化就讓它逐漸消彌殆盡。某程度上,隱含著漢人沙文主義。
第三,何謂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」?究竟是個人生活、家庭生活、部落生活或是擴及族群存續的文化生活呢?而在此類型之中,將獵物拿來交易或販賣難道就不是生活的一環嗎?

權利是不斷爭取而來的。原住民族狩獵權的肯認應有二個路徑,其一透過國會遊說,讓立法者更加了解原住民狩獵行為及其文化與生活意涵;其二,透過民族議會確認族群狩獵行為與樣態,並對既有法規提出符合族群權益的見解,而這個過程則有賴部落層次的部落會議的共識凝聚,以及族人的持續關心與重視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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